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印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罗松松诉张双林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松,张双林,张雪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罗松松,男。委托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林,男。被告张雪林,男。系被告张双林之胞兄。委托代理人张林凤,女,系被告张雪林之妹。原告罗松松诉被告张双林、张雪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张雪林外出,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诉讼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尹洪、被告张双林及被告张雪林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林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松松诉称:2013年2月9日,二被告及新寨乡小云村蒋家组村民20余人强行挖我的院坝,我上前制止时被二被告无故打伤,经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致左眼视物不清、左眼水肿并充血。我受伤后在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3893元。我出院后经新寨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二被告拒绝支付我的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893元、护理费957元、误工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人民币613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罗松松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松松的自然情况;2、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新寨乡派出所对被告张双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双林发生抓打的事实;3、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新寨乡派出所对杨再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松松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4、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新寨乡派出所对原告罗松松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松松的伤系与二被告抓扯造成的事实;5、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罗松松住院所用去的医疗费用为3893.1元的事实;6、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罗松松2013年2月9日入院,2013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7、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罗松松受伤入院情况、治疗经过及出院时情况。被告张双林辩称:一是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及清除原告堆在公路上的混凝土障碍,是以大堰组、蒋家组群众代表之身份与组长及其他20多名村民一起以集体名义阻止原告的不法行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二是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无故打伤不属实。我没有挖原告的院坝,并没有无故打伤原告的故意,而是大堰组组长组织群众前往清除原告堆在公路上的混凝土障碍时,原告从其家中冲出来殴打张德志等群众,我是在阻止原告殴打其他群众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抓扯,并没有无故打伤原告的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双林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双林的自然情况;2、印江自治县新寨乡政法委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经新寨乡政法委主持调解未果的事实;3、新寨乡大堰组、蒋家组村民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罗松松与村民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其头部撞在被告张双林的身上,导致原告眼皮擦伤的事实;4、证人张德超当庭作证的证言:我不在打架的现场,我没有看到罗松松与张双林打架,我只知道罗松松占用公路的事实。5、证人邹继远当庭作证的证言:我看到罗松松和张双林在抓打,没有看到张雪林与罗松松打架;6、证人张晓红当庭作证的证言:罗松松是穿拖鞋与张德志发生抓扯,张双林、张雪林是去劝架,罗松松是自己摔倒受伤的;7、证人XXX当庭作证的证言: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天早上我们村的村民去要求原告罗松松拆除倒在公路上的水泥,村民张德志去拆除,原告罗松松就不允许张德志拆除,被告张双林与张雪林就去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张双林、张雪林与罗松松发生抓扯;8、证人杨照初当庭作证的证言:是罗松松与张德志发生抓扯,张双林与张雪林是去劝架,没有与罗松松发生抓扯。被告张雪林辩称,我没有打伤罗松松,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雪林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雪林的自然情况。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1、2、5、6、7号证据和被告张双林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张雪林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质证时对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在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但未陈述理由,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双林的证据2,在质证时原告认为是虚构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双林的证据3,在质证时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签名的群众不是每个人都在场目睹事件发生的经过,故该证据不客观,对所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张德超的证言,双方虽无异议,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张德超的证言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邹继远、XXX的证言,在质证时原、被告无异议,二位证人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张晓红、杨照初的证言在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全面,本院认为张晓红、杨照初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张晓红、杨照初的证言本院不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张双林、张雪林是否将原告罗松松打伤,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罗松松的医疗费3893元、护理费957元、误工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人民币6137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双林系被告张雪林之胞弟。2013年2月9日上午8时,被告张双林、张雪林与蒋家组的村民一起到原告罗松松的院坝铲混泥土时与罗松松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致原告罗松松左眼部受伤。原告罗松松当天到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9日出院,共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893.1元。纠纷发生后,经小云村委以及新寨乡政法委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张双林、张雪林与原告罗松松因铲混凝土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与原告罗松松发生抓扯,致原告左眼部受伤,被告张双林、张雪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理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松松要求被告张双林、张雪林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双林、张雪林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出具的医药费及住院费收款凭证金额为3893.1元,但本案原告罗松松只主张医疗费3893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罗松松主张的医疗费3893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居民,可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贵州省农业年平均工资为19557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9557元÷365天×11=589.4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243元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11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243元÷365天×11天=670.3元。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核定为人民币5482.7元。本案中,原告罗松松与被告张双林、张雪林因铲混凝土之事发生争执,未冷静对待,进而与二被告发生抓打,对事件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837.89元较为恰当,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1644.81元。对于在审理中二被告提出未打伤原告及被告张双林提出的诉讼主体不合法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双林、张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松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837.89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双林、张雪林负担30元,原告罗松松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和芳审 判 员  张 飞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绯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