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乃勋与机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高乃勋,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男,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山县南城农用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南城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张艳辉,女,该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鹏,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乃勋与被告机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乃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机械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张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乃勋诉称,2011年4月,其���经营所需,在被告处以26500元购买常州市武进双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套碾米组合设备一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该设备买回后不仅在使用过程中常发生故障,且并非被告广告所宣传的机型。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更换碾米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3000元。被告机械经营部辩称,1、原告所购买的碾米机确实是常州市武进双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只是因为外表喷漆颜色有变化,当时原告并没有对该碾米机的颜色提出异议和特别要求,而是予以认可。2、其为原告所购买的碾米机上门进行了安装调试,成功投产使用,后来亦为原告多次提供三包技术服务。3、机械出现故障并非是质量问题,而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4、现在该碾米机已超过规定的三包期限,原告无权要求更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高乃勋以26500元的价格在罗山县南城农用机械经营部购得一套由常州市武进双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NZJ15/15AG-3型号成套碾米组合设备。被告承诺厂家没有维修卡,但其提供三包服务。购机后被告机械经营部上门安装调试,该设备开始投产使用,期间机械多次发生故障,被告派专业技术人员维修,但机械仍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经营的精米加工厂不能正常经营。原告称其于当月发现其所购得的设备并非宣传广告中的机型,且颜色也有出入,即向被告交涉此问题,但没有结果。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机械发生故障后,已多次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维修。不同意更换。随后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2012年9月10日,经常州市武进双湖粮油有限公司确定该机械系其公司产品(NZJ15/15AG-3)型,同时公司就该设备上的商标作了解释说明。被告主张机械出现故障��非本身质量问题,而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收据、营业执照、照片、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解释说明、合格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作为市场主体的交易双方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所售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高乃勋在被告南城经营部购得碾米机械,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该机械的质量,在机械多次出现故障后,被告虽派专业技术人���进行维修,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由此可见,该机械不符合宣传广告中所表明的质量状况,被告在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进行工作的情况下应按照其承诺的产品质量进行更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即双倍返还机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及厂家出具的鉴定书、商标解释说明,但其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所购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且其辩称机械出现故障是因原告操作不当所致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山县南城农用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乃勋更换同型号(NZJ15/15AG-3)成套合格��米组合设备。驳回原告高乃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元,原告高乃勋负担663元,被告罗山县南城农用机械经营部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