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金伟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伟飞。200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30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依法监视居住于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抛大坞52号,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小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伟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伟飞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金伟飞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德清县武康镇贵和街223-229号四楼失主俞伟民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伟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失主俞伟民的陈述、证人金某、何某、赵某、童某的证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伟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金伟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伟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伟飞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伟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十五日已折抵,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