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69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祯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指派了二审辩护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自2008年3月开始担任中共宁海县前童镇竹林村党支部书记,同年6月兼任竹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社长、七宝自然村资产管理小组组长;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继续担任中共宁海县前童镇竹林村党支部书记,同年5月份,继续兼任竹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社长。2010年,宁波市农林局下派农村工作指导员进驻竹林村。为帮助竹林村发展集体经济,市农林局以项目的形式补助竹林村资金15万元用于草莓基地大棚建设等,草莓基地位于竹林村七宝自然村溪洋地块。该资金由市财政拨付,要求专款专用,列报“农业产业化”支出科目。竹林村七宝自然村决定将溪洋地块承包给王某乙,竹林村村干部经商议将草莓大棚也承包给王某乙,但未签订大棚承包协议,并与王某乙口头约定草莓大棚搭建费用由竹林村解决,具体搭建事项由王某乙负责,搭建资金由王某乙先行垫付。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10月9日以竹林村溪洋地块要搭建草莓基地大棚为由,从村里预领12万元,将其中5万元交给王某乙用于搭建大棚和购买草莓秧,而将另外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竹林村出纳向被告人王某甲索要发票用以到市农林局报账,被告人王某甲遂要求王某乙到大棚厂开了1张12万元的发票(该发票载明的开具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并将发票交给村出纳报账。此外,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预领12万元大棚款及其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的发票有无报销均不知情。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11日将上述款项予以退还,同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宁海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2010年10月9日预领的12万元是村集体资金,以搭建草莓大棚款支出该款系其借口,市财政补助12万元预拨款到2011年12月5日才经宁海县前童镇人民政府拨付给竹林村经济合作社的。2.原判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王某甲利用职权挪用的资金系村集体资金,并非公款,故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及其挪用的资金性质,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1)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竹林村草莓基地建设,属管理村集体事务,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王某甲所挪用的是村集体资金,并非市农林局的补助款。(3)王某甲主观故意明确,其是以搭建草莓基地大棚为名,挪用村集体资金。2.在相同情节下,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比挪用公款罪轻。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1)王某甲所挪用的款项在市农林局下拨之前,王某甲并未履行对宁波市财政局关于草莓基地建设款项的管理职责,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2)该12万元仅是垫付款,是否能够得到拨款还要经过验收核实,且文件中所谓专款专用,并不针对村集体款项的专款专用。竹林村的12万元不能特定化为公款。2.在相同情节下,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比挪用公款罪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叶亦顺、王某己、葛群飞证言,银行取款申请报告、取款凭证、发票、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存取款明细、宁波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财政局文件、宁海县前童镇人民政府关于竹林村草莓基地大棚建设资金的说明、证明、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宁海县前童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中共宁海县前童镇纪委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中共宁海县前童镇委员会文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还挪用款项,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抗诉理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村支部书记、社长,负责落实申报市财政补助款等相关工作,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2)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有市财政预拨补助款12万元的前提下,以建草莓基地搭钢棚为由申领12万元、开具品目为钢管大棚的12万元发票等行为,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市农林局补助款,且客观上市农林局也将该草莓基地建设项目的12万元补助款汇入了竹林村相关账户;(3)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基于同一犯意下申领村垫付款、申报及审核发票、补助款拨付五个月后才归还等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应予以整体评价,且挪用行为系持续性行为,不应割裂开来,综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抗诉理由、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