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李青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李青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曾志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湘文,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牛冰,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员工。被告:李青明,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李青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湘文、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就贷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签定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深发银珠个信贷字第RL20120518000085号)。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本付息、违约责任、罚息及复利收取等内容作了相应约定。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1.79%,期限三年,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自相关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期)按时偿还原告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个月(期),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在合同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发生拖欠,截至起诉之日已经逾期65天,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均无还款。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行为已经符合合同第五条中关于违约事件的,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深发银珠个贷字(2012)第RL20120518000085号],终止双方合同关系;二、被告提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41903.97元、罚息13219.01元、复利342.95元,合计255465.93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以及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为止的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帐凭证》;3.还款记录;4.余额还款计划;5.催收记录。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显示:被告为借款人、甲方,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深发(银珠)个贷字(2012)第RL20120518000085],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及其它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1.7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乙方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即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进行还款,并应按照足额地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双方同时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因逾期而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尾部甲方签名人为“李青明”,并加捺指印,乙方签章处加盖“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个人贷款专用章”,签署日均显示为“2012年5月18日”,签署地为珠海市。原告另举证《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合同编号为RL20120518000085,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利率(月)为1.79%,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月)3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2年5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结算账号:XXXXX等。原告表示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签名由被告本人书写,并加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至被告名下账户,亦即出账凭证中显示的结算账号:XXXXX中。原告再举证《还款记录》显示:被告自2012年6月18日开始分期还款,自2013年3月18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至当天止,被告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8096.03元。至2013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58096.03=241903.97元、利息13219.01元、复利342.95元。原告称,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了《诉前通知书》,被告的妻子签收上述通知,但无任何回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相关本金、利息等。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于2012年8月29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上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系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变更登记而来,该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银珠)个贷字(2012)第RL2012051800008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至2013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1903.97元,拖欠利息13219.01元、复利342.9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因逾期而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时贷款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贷款本金241903.97元、截止至2013年5月18日的利息13219.01元、复利342.95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李青明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银珠)个贷字(2012)第RL20120518000085];二、被告李青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1903.97元、截止至2013年5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13219.01元、复利人民币342.95元以及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41903.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6元,由被告李青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