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泰谕与被告博白县华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泰谕原,博白县华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李泰谕原(曾用名李官禄)。被告博白县华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华。原告李泰谕与被告博白县华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泰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白县华强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厂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李官禄购买建筑材料。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核算材料款,被告仍有材料款合计2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有被告财会工作人员刘春萍出具给原告的票据为证。在原告追索下,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博白县华强纸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000元给原告李泰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款单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000元,已偿还13000元,尚欠10000元的事实。被告博白县华强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有效,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泰谕经营建筑材料生意,与被告博白县华强纸业有限公司素有生意来往。2011年5月2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方财务人员刘春萍出具欠款单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款单载明:欠李官禄款23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之后又支付3000元给原告,剩余1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5月21日,原告李泰谕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白县华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李泰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博白县华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素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 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