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姜某、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暂住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姜某伙同周某、龙某、吴某某、蔺某(均另处理),在胶州市一炸串摊处,无故对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郭某某、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其辩解自己没有用刀捅伤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其辩解自己没有用刀捅伤被害人孙某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23时许,周某(另处理)在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人田某某妈妈的炸串摊处与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因说话声音、位置等问题发生争吵。吴某某(另处理)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接电话后与“龙某”(另处理)、被告人姜某打出租车去了炸串摊处。后被告人田某某、姜某伙同周某、“龙某”、吴某某、蔺某(另处理)在某KTV门口处对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刀刺伤致肺破裂、胃破裂、左液气胸,右上臂皮肤裂伤;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后皮肤裂伤及右肩、左膝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郭某某头皮挫擦伤及颈部皮肤擦伤。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郭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自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姜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姜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姜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田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田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匡德富审判员 于玲娟审判员 周 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