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婷婷与周春祥,盐城市华壁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诉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婷,周春祥,盐城市华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婷婷。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周春祥。被告盐城市华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法定代表人仇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七楼。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李婷婷与被告周春祥、盐城市华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法定代理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周春祥、华璧公司法定代表仇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沃军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婷诉称,2012年8月24日9时30分,被告周春祥驾驶苏JC53**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都区郭猛镇农业银行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我相撞,致我倒地受伤。后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下段骨折等,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春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C5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73.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136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人民币91821.99元。被告周春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苏JC53**小型客车系我单位的,我系其单位职工。我公司在事故中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773.99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华璧公司辩称,苏JC53**小型客车系我公司所有情况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苏JC53**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9时30分,被告周春祥驾驶苏JC53**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都区郭猛镇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李婷婷相撞,致原告李婷婷倒地受伤。原告李婷婷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下段骨折等,治疗结束后,原告李婷婷遂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春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婷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婷婷的申请,对涉案原告李婷婷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婷婷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2、李婷婷其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李婷婷左足背大片皮肤瘢痕已影响关节活动,需要进行整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在壹万元左右。另查明,苏JC53**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璧公司,被告周春祥系该单位的职工,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璧公司向原告李婷婷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773.99元。苏JC5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原告李婷婷系盐城市郭猛镇中心幼儿院学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春祥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华璧公司的行驶证,原告李婷婷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关材料,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原告李婷婷所在幼儿院出具的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苏JC5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婷婷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基于苏JC53**小型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苏JC53**小型客车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华璧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婷婷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婷婷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李婷婷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李婷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居住的地方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华璧公司提出要求垫付的赔偿款一并处理,符合规定,依法照准。对原告李婷婷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为:李婷婷的医疗费用为5773.99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0.10×20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婷婷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773.99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83761.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20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526.32元,合计赔偿款人民币87580.32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婷婷赔偿款人民币81806.42元,返还被告华璧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7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鉴定费用1360元,合计人民币1774元,由被告华璧公司负担1419.2元,原告李婷婷负担3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