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光齐、马远轮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葛光齐,马远轮,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金钟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光齐,职业不详。被告:马远轮,奉化市供电局职工。被告: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周村。代表人:戴亚银,该厂厂长。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葛光齐、马远轮、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以下简称光辉服装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光齐、马远轮、光辉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葛光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光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执行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被告葛光齐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后原告将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葛光齐账户。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远轮、光辉服装厂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远轮、光辉服装厂对被告葛光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葛光齐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马远轮、光辉服装厂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葛光齐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5000万元;二、被告马远轮、光辉服装厂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葛光齐、马远轮、光辉服装厂未作答辩。原告力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奉力借2012B109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光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执行月利率、结息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葛光齐指定账户的事实;3.奉力保2012C10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远轮、光辉服装厂为被告葛光齐的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并对担保种类、金额、范围、保证方式、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号码为06010289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光齐于2012年11月21日前尚欠息11160元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鉴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被告葛光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光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执行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被告葛光齐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违约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将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葛光齐账户。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远轮、光辉服装厂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远轮、光辉服装厂对被告葛光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葛光齐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马远轮、光辉服装厂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光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马远轮、光辉服装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葛光齐向力邦公司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马远轮、光辉服装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依约履行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葛光齐应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马远轮、光辉服装厂该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葛光齐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之间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违约利息,因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借款未逾期,借款月利率应当按照18‰计算,原告提出的该期间的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12月11日之后借款利率,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提出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力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光齐、马远轮、光辉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光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按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二、被告马远轮、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葛光齐、马远轮、奉化市光辉服装印花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