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亚芬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芬,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35号原告胡亚芬。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松下街595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主任。委托代理人赖卫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胡亚芬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2013年7月3日,本院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亚芬,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赖卫星、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网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在网上公布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2003年、2005年,我市曾出台过限价房相关政策文件,当时均已对外进行了公开。2007年,我市又制定出台了《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该文件出台时已将此前的限价房政策文件废止。目前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政策均在我委网站上主动对外公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事实;2.市住建委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市政府公报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现行有效政策法规被告已主动公开的事实;3.申购审批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申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获取相关政策法规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原告胡亚芬起诉称,原告为了解有关法规政策的内容、含义,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内容为:(1)2004年度限价房相关政策法规及价格管理;(2)2007年度及以前限价房相关政策法规及价格管理。而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网上公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其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应依法提供,并且按照原告要求的邮寄方式寄给原告,而被告仅在网上公布告知书,未将该告知书邮寄给原告,损害了原告权益。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依申请表(申请单编号NB20130100013获取结果密码160900)作出的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判令重新作出。原告胡亚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建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在诉讼之前原告已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关于胡亚芬信访的回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为了确认2004年文件的真实性的事实;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具体内容,而且原告要求以邮寄的方式提供信息的事实;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从网上下载下来,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申请的信息,系不合法的事实。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一、事实经过: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网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2004年度限价房相关政策法规及价格管理;(2)2007年度及以前限价房相关政策法规及价格管理。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胡亚芬回复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03年、2005年,我市曾出台过限价房相关政策文件,当时均已对外进行了公开。2007年,我市又制定出台了《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该文件出台时已将此前的限价房政策文件废止。目前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政策均在我委网站上主动对外公开。”二、依据和理由:(一)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主动公开的内容,并非依申请公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胡亚芬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限价房相关政策法规及价格管理”,属于第十条规定主动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二)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告知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原告申请的信息概括起来就是“2007年度及以前限价房相关政策法规及价格管理”,其中价格管理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我市2007年及以前的限价房政策法规主要是2003年、2005年、2007年市政府发布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按照规定应当由市政府负责公开,但是考虑被告是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被告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向原告告知了有关事实情况,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三)原告实际上已获得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告因购买经济适用房多次上访、起诉,在此过程中已获得有关政策法规。在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申购审批表中,《特别告知》申购人有关政策,《承诺书》“已阅知申购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省高院(2011)浙民申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吴存福、胡亚芬提供《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作为新的证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不属于依申请公开内容、且实际上已达到获得相关信息的目的,被告向胡亚芬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不合法,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邮寄给原告。该证据系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在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后被告未寄给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而且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7条第5款、第10条第6款并没有规定在网上有公开的信息就不能申请公开,既然原告已提出了申请,被告就应该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申请的现行有效政策法规被告已主动公开的事实;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该两份证据原件,不予确认。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收集证据。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法官并未核实其真实性。因被告告知书并未讲到原告已获取申请公开的信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胡亚芬通过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网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2004年度限价房相关政策法规及价格管理;(2)2007年度及以前限价房相关政策法规及价格管理。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在网上公布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2003年、2005年,我市曾出台过限价房相关政策文件,当时均已对外进行了公开。2007年,我市又制定出台了《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该文件出台时已将此前的限价房政策文件废止。目前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政策均在我委网站上主动对外公开。”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3年3月19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浙建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属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也已在网站中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已主动公开的事实,因此,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至于被告未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给原告,本院认为,因原告在网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相应地亦在网上公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且事实上,原告也在网上获知了该告知书的内容,故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亚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盛晓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