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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洪、杨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86号1栋3单元3楼2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挡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26.98克、药丸114颗共重11.39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于2009年3月6日因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