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秦义祥犯抢劫罪及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秦义祥;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义祥,小名:秦祥咡,男,生于1994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昌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义祥犯抢劫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陈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义祥及其辩护人吴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秦义祥在叙永县叙永镇鱼凫古街“皇朝大酒楼”处的路边,采取勒脖子、扇耳光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王某衣服包内的酷派牌手机一部、女士挎包一个抢走,包内有现金40余元、身份证、手机充电器、钥匙等物品。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7.5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2012年11月,被告人秦义祥明知阮某某(另处)有一辆盗窃所得的红色无牌摩托车,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阮某某购买了该摩托车。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摩托车现已追回。另查明:1.被告人秦义祥已对被害人王某补偿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秦义祥予以谅解;2.被告人秦义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3.被告人秦义祥举报阮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检察机关已另案起诉至本院。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秦义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秦义祥的供述,嫌疑人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义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义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义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秦义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系自首,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义祥举报阮小红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检察机关已另案起诉至本院,被告人秦义祥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义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对抢劫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予以补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义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义祥的刑期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霄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