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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焦某甲诉郭某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甲,刘某甲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某甲,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女,农民,住天津市。上诉人焦某甲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重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案外人郭某乙、郭某丙系兄弟关系。原告系郭某乙之妻,被告系郭某丙之妻。2011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郭某丙发现自家宅院西院墙外一棵梨树被人砍伐,便同被告焦某甲一同找到村干部刘生,要求予以核实和解决。经核实,该树确为郭某乙于当日早晨砍伐。基此,村干部刘生在通知郭某乙和原告刘某甲到伐树现场的同时,也与郭某丙、焦某甲赶向现场。原、被告双方在伐树现场见面后,便为所伐梨树的权属发生争执,均主张该梨树为自家所有。争执中,因被告指称原告拔其家核桃树等,导致争执更趋激烈,双方相互辱骂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击打原告后腰部,原、被告厮打在一起,并互将对方致伤。肢体冲突因原、被告先后倒地而自然平息。原、被告均于2011年7月14日到公安蓟县分局指定的蓟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诊断结果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7月15日至17日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支付医疗费1752.15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借阅复印病历费40元,合计人民币2022.15元。被告伤情诊断结果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顶头皮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7月14日至18日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749.22元、借阅复印病历费20元,合计人民币1769.22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应采用正当方法,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被告以自家所有的梨树被人砍伐,怀疑是原告的丈夫郭某乙所为并通过村干部核实协调解决的做法并无不妥,但当郭某乙承认该梨树是其砍伐并坚称该梨树为其所有时,则应另寻其他正当途径解决,而不该恶言相向,相互辱骂,更不该再起事端,指称原告曾将其家核桃树拔损,进而引发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原告致伤,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因梨树权属与被告发生争执时亦不冷静,对被告恶言辱骂,致使矛盾激化,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将被告致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2000元,但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支付票据金额为1752.15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247.85元的赔付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依2010年度的相应标准计算,对原、被告超出规定标准部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责相互予以赔偿。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焦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752.15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借阅复印病历费40元、误工费228.54元(114.27元X2天)、护理费228.54元(114.27元X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X2天)、就医交通费220元,合计人民币2799.23元的60%,即,1679.54元;原告刘某甲赔偿被告焦某甲医疗费1749.22元、借阅复印病历费20元、误工费457.08元(114.27X4天)、护理费457.08元(114.27元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X4天)、就医交通费120元,合计人民币3003.38元的40%元,即1201.35元。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7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反诉费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纠纷的起因是一棵长在上诉人西房山被砍伐的梨树,而这棵梨树正是被上诉人的丈夫砍伐的,在事件发生后上诉人找到村干部调查核实时,被上诉人从村东头气势汹汹地找到住在村西头的上诉人争吵,致使矛盾的发生,被上诉人是本次案件的导火索,应负主要责任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3.38元,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丈夫早上6点将自己家的树砍伐,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砍伐梨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肢体发生冲突后导致双方身体均受到损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得知梨树系由被上诉人丈夫郭某乙砍伐后,若能证明梨树属于上诉人所有,应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梨树受到侵害的权利,不应采取与被上诉人进行争执的方法,解决梨树被砍伐的问题,更不能将被上诉人身体致伤,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是本次案件的导火索,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争执中身体均受到损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是受害人又是侵权人,因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3.38元,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纪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