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晓莉与李晓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莉,李晓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梁晓莉。委托代理人李俊鹏,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晓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2号世博大厦20层。负责人曹炜,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550356-5。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特别代理)。原告梁晓莉与被告李晓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莉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莉诉称,2012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晓燕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新城人行家属院北侧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晓莉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晓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鉴定费、误工费、快递费、复印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0000元,经查被告的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燕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照相费、复印费、快递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要求原告提交纳税证明,因为他没有住院,所以不认可误工费,对自行车损失及物损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晓燕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新城人行家属院北侧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晓莉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晓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燕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晓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晓莉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李晓燕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36.86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梁晓莉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梁晓莉自受伤后休息6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梁晓莉支付法医鉴定费240元。另查明,被告李晓燕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页、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晓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梁晓莉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晓燕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法有效,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梁晓莉的工资表认定其日平均工资为163.13元,计算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787.8元,因原告诉请误工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是为确定损失大小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合理认定300元。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6.86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8000元,复印费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282.8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晓莉医疗费736.8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晓莉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复印费及交通费合计8546元,以上共计9282.86元。二、驳回原告梁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9282.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梁晓莉8546元,应实际给付被告李晓燕73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公司负担23元,由原告梁晓莉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