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勃,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明知谷某丁(另案处理)、刘某甲(已判决)、谷某戊(已判决)等人因旧怨去找他人报复泄愤,仍然驾驶摩托车将谷某丁、谷某戊、谷某己(已判决)送至桑植县马合口乡的“开心网吧”,然后谷某丁、谷某戊、谷某己等人持刀将谷某甲和陈某甲砍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的父亲钟某乙与被害人谷某甲的父亲谷某庚、被害人陈某甲的父亲陈祥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钟某甲给两被害人各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请求两被害人家属谅解,谷某庚、陈祥军表示对被告人钟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甲、谷某戊、谷某己、谷贵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谷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谷某乙、谷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两被害人的病历记录材料,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02号、(2012)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明知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钟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致二人重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彩红审 判 员 艾相志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