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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翁某与金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翁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童洪锡。委托代理人:章魁衡。再审申请人翁某因与被申请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罔顾婚生女金某涵由金某抚养明显不利于其成长的事实,仍维持一审作出的将金某涵归金某抚养的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1.二审未查明金某涵是如何自2012年6月开始随金某生活的问题。2.金某强制改变金某涵生活环境,对其学习造成严重影响,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3.金某患有久治不愈的家族遗传疾病乙肝“小三阳”、脂肪肝等,婚前故意隐瞒该事实,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4.金某没有抚养照顾孩子的经验。5.金某从小生活在单亲家庭,父母离异。6.二审单纯以避免再次改变金某涵的生活环境为由,判决维持孩子抚养归属,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二审对一审未予调查取证的金某近30个银行及证券账户,在翁某再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同样未予调查取证。(三)二审认定金某在温州市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增资款360万元,系潘某平与金某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综上,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金某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一、二审判决婚生女金某涵归金某抚养问题。1.与翁某相比较,金某抚养子女的条件更加优越。2.翁某称金某身体不健康、缺乏亲情无事实依据。3.金某具有华侨身份,女儿更方便享受国家对华侨子女在教育、就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二)一、二审判决金某名下的温州市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转让款450万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正确。(三)翁某称一审未对其提出的金某近30个银行账户予以调查取证不是事实。(四)翁某已对原审判决提出执行申请。综上,翁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一)关于女儿金某涵的抚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金某涵原与双方共同生活,自2011年9月双方分居后金某涵随翁某生活,2012年6月金某将金某涵带走后一直随其生活至今。考虑到金某在就业、经济收入、子女教育抚养负担能力等方面均优于翁某等因素,以及金某涵现已被金某安排在杭州就读小学,如再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金某涵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故一、二审判令女儿金某涵由金某抚养,并无不妥。(二)关于一、二审有无调查取证问题。一审中翁某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金某在招商证券、申银万国证券的资金情况,以及金某在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汇丰银行等账号的存款情况。但在2011年12月15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翁某明确其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限于金某在招商证券及招商银行的资金情况,故一审对金某在相关银行账号的存款情况未予调查并无不当。二审中翁某亦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对金某在相关银行、证券公司及期货公司资金情况调查取证,鉴于上述调查取证申请翁某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一审中翁某已明确其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故二审未予调查取证亦无不当。(三)关于金某所持有的温州市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转让款中的增资款360万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温州市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金某出资90万元,占股权比例90%,潘某平即金某母亲出资10万元,占股权比例10%。2009年12月9日,温州市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另行增加400万元,金某增资360万元,潘某平增资40万元。2009年12月15日,潘某平向温州市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验资账户汇入400万元。2011年6月22日,温州市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金某将其所有的90%股权以450万元转让给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对于上述股权转让款中的90万元为金某对温州市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出资款,该部分款项系金某婚前投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作为金某增资款的其余36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360万元增资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应依法分割。但鉴于上述增资款系潘某平所支付,也即金某与潘某平因此形成借款关系,即使对该360万元进行分割,金某、翁某仍需归还潘某平上述借款。故二审对该360万元不予分割,并未损害翁某的权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翁某主张潘某平系受金某委托代为办理以及潘某平与金某母子串通编造借款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某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