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温州轩豪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海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轩豪实业有限公司,黄海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温州轩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素苏。委托代理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被告:黄海引。原告温州轩豪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海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孙聪碧工作调动改为由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轩豪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周转几天就立即归还,故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银行本票)形式向被告付款。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口头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银行本票)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6万元的事实;5、还款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11月29日、2013年1月15日三次与原告商议还款事项,签署还款保证书,却没有履约,保证书进一步证实了本案的借贷事实。被告黄海引未作答事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温州轩豪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是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的票据交付,号码020684293,收本票肆拾陆万元正,黄海引”。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和银行本票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州轩豪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黄海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