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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小秋与杨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秋,杨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张小秋。被告:杨美凤。原告张小秋与被告杨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海琴、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既是邻居又是朋友。被告因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借5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借1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借5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但从2012年11月1日至今未偿还本息。现被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杨美凤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3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美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美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杨美凤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小秋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秋与被告杨美凤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美凤欠原告张小秋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海雁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