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朱茜与胡寒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茜,胡寒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朱茜。委托代理人徐丹,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寒非。原告朱茜与被告胡寒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茜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胡寒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茜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胡寒非驾驶号牌为苏AXXX**摩托车沿常府街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胡寒非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在中心双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其头上戴的头盔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常府街已过双黄线的原告朱茜的头面部,致朱茜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胡寒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59.4元、误工费3968.4元、护理费1900元,合计7727.8元。被告胡寒非辩称,对交警二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计算,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护理,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但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6时10分许,胡寒非驾驶号牌为苏A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常府街九莲塘路口车站附近,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在中心双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胡寒非头上的头盔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常府街已过双黄线的行人朱茜的头面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胡寒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诉头晕恶心伴右下肢疼痛,2013年1月5日,医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要求原告矮枕护理局部理疗并休息17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859.4元。原告朱茜提供其与所在单位南京市五老村小学南京市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约、病假扣发标准及说明、误工及扣减工资证明、工资信息明细表,证明其每月的基本工资7228元,绩效工资1500元。被告胡寒非认为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医疗费185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休证明、医疗费票据、南京市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约、病假扣发标准及说明、误工及扣减工资证明、工资信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因号牌为苏AXXX**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胡寒非对本案中原告朱茜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5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3968.4元(误工16天考勤扣款2268.4元、交通补贴扣款200元、绩效工资扣款1500元),并提供南京市五老村小学南京市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约、病假扣发标准及说明、误工及扣减工资证明、工资信息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胡寒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再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6天。再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后各三个月的工资信息明细表及相关扣减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3968.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判断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应当根据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确定,而判断生活自理能力的参考标准主要在于以下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原告虽因事故伤及头面部及右下肢,但其伤情并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故其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4元、误工费3968.4元,共计5827.8元,应由被告胡寒非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寒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茜各项损失合计5827.8元。二、驳回原告朱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胡寒非负担(被告胡寒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朱茜预交,被告胡寒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茜支付;原告朱茜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谈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