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蒋明河与邓瑞林、莫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河,邓瑞林,莫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蒋明河,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本万,桂林万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瑞林,居民。被告莫丽华,居民。原告蒋明河与被告邓瑞林、莫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瑞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军,代理审判员何前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婷婷担任记录。原告蒋明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本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瑞林、莫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河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告邓瑞林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常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归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息从2006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以最终还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瑞林、莫丽华没有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蒋明河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邓瑞林2006年11月20日写的借条,证实被告邓瑞林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瑞林、莫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瑞林与被告莫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瑞林是原告蒋明河的妻哥。2006年11月20日,被告邓瑞林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蒋明河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后被告邓瑞林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写明还款时间。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邓瑞林向原告蒋明河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邓瑞林、莫丽华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莫丽华对该借款亦负有偿还责任。原告所诉要求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借款给被告邓瑞林时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其要求支付利息4.2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其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瑞林、莫丽华偿还原告蒋明河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邓瑞林、莫丽华承担2640元,原告蒋明河承担9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瑞 勇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