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金域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2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金域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如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金域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锦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市金域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委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特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委屈》。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1280元)合计人民币328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928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国家民政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于1997年12月9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歌舞厅、旅业等。2010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海蝶���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第四条第2点约定: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12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2月1日,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勋一起,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环路228号(外部标有“金域酒店”字样)。陈志勋使用申请人提供的照相机(经检查该照相机拍照前��任何相关内容)对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后将该照相机交予公证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志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酒店二层V230包房内消费。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原告提供的用于取证的硬盘摄像机,经检查该硬盘摄像内无任何相关内容。陈志勋操作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器,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相关歌曲三十首,由陈志勋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录影。录像结束后,陈志勋将上述摄像机交予公证人员。陈志勋在收银台以刷卡的方式消费人民币1280元,取得刷卡凭证一张。陈志勋要求以“广东厚诚”的名义出具发票,该收银台内一名女性称:所消费的有些费用不能开具发票,后将“付款方名称”为“广东厚诚”的发票号码为09312832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交予陈志勋。陈志勋将上述刷卡凭证、发票号码为09312832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均交予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上述摄影机中的摄像内容刻录称光盘,共取得光盘一式四张。拍照所取得的照片进行冲洗,共取得照片一式四张。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刷卡凭证、发票号码为09312832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复印件与陈志勋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陈志勋现场拍照取得的相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陈志勋现场摄像取得的内容刻录成的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刷卡凭证、发票号码为09312832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原件均由原告保存。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消费费用1280元。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下简称为涉案权利光盘)包装盒上印有如下内容: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以及“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人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内有光碟17张,歌曲清单1本。光碟上均印有如下内容:《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5-00/V.J6等。歌曲清单上载明:七.11《委屈》,演唱:金莎,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庭审中,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光盘与(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62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的内容,显示涉案权利光盘中第七张第11首为涉案歌曲《委屈》,播放画面显示有歌曲目录,并注明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公证光盘播放画面中所标注的词曲、画面、权利人署名情况与涉案权利光盘包装上载明情况一致。2012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出一份《律师函》,邮寄地址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邮件进行了签收。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明确诉请第二项经济损失6000元的计算依据为被告的经营期限、规模和房间数量情况综合考虑,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酌定;明确诉请第三项合理开支3280元的计算依据为公证费2000元、取证必要费用1280元。原告针对被告侵犯其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行为共对其提起30案(含本案)诉讼,但上述合理开支没有分摊到30个案件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类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由于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及所涉专辑的包装盒及播放画面中均注明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告与音乐著作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就音乐作品某些权利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音乐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著协管理后,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音乐著作权人委托其行使的权利,��生纠纷时可以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与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现原告依据该授权合同有权对侵犯《委屈》放映权等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案中,通过庭审比对,证实公证书中公证的被告于KTV场所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同。被告既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亦未向其支付相应的版权费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其实际获利情况,被告亦认为��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用,属于维权的支出,本院对上述费用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域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屈》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音乐作品《委屈》。二、被告广州市金域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金域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