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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毅,梓潼县黎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某甲,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6年12月19日,原、被告到本县双板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7月17日婚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为敬某乙、敬某丙。自1999年9月开始,原、被告交替外出务工,夫妻之间联系减少,还常因处理家庭事务意见不一而争吵。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彻底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敬某乙、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敬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现在两个女儿都还在读书,希望原告能够和被告一起继续维持家庭完整,尽到做父母的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6年12月19日,原、被告到本县双板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7月17日婚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为敬某乙、敬某丙。近年来,因原、被告分别在不同地方务工,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6月27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二婚生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十余年的夫妻生活中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