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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4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持“B2”驾驶证。2013年6月6日因交通肇事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12月8日。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蓓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宁夏固原前往陕西三原,行至211国道569Km+780m(淳化县官庄镇境内)时,该车向右冲出路外与土硷相撞,造成该车受损,车上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款1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淳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和身份证明,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尸体检验报告、验尸照片,王某某户口证明及死亡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淳化县公安局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