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诗燕,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国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创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380号仲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中恒创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中恒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懋公司)单方制作,是其伪造的。联懋公司提交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及对账单均为复印件,其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原件证明已经向中恒创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模具,更没有证据证明中恒创公司拖欠联懋公司的任何款项。联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联懋公司提交的与杨某谈话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文件也是伪造的,谈话录音中并没有杨某本人在场,不知道联懋公司是从哪里得来的谈话的录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380号仲裁裁决。联懋公司答辩称:我方提交的证据不是伪造的。理由是:1、关于录音光盘的事情和整理的录音文件,经联懋公司调取中恒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与唐毅交流的人名字叫“杨某”,杨某系中恒创公司的经理,该录音证据是真实的。2、中恒创公司提到的承揽合同xxx合同是真实的,中恒创公司与联懋公司总共签订了4份的模具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涉及到的手机的型号为xxx,该模具合同后,中恒创公司只向联懋公司支付了第一批款项8.8万元,之后模具的余款并没有向联懋公司支付。联懋公司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中恒创公司所主张的xxx模具合同的真实性,xxx模具合同双方是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中恒创公司在申请书中所陈述的证据是伪造的,该陈述不属实,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撤裁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恒创公司与联懋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3月8日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联懋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l3年1月30日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28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联懋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由中恒创公司支付联懋公司模具加工制作款共计人民币238,700元及利息约19,04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中恒创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止,暂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至申请仲裁之日利息约为19,048元。)二、请求裁决由中恒创公司支付联懋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3,000元。三、仲裁费用由中恒创公司承担。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一、中恒创公司向联懋公司支付模具加工制作款人民币238,700元;二、中恒创公司向联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模具加工制作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中恒创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止;三、中恒创公司补偿联懋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仲裁费人民币14,165元由中恒创公司承担。仲裁费用联懋公司已预交,由中恒创公司径付联懋公司。上述款项应在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审查期间,中恒创公司提出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以证明录音谈话没有杨某参加。联懋公司确认录音谈话中的不是杨某而是中恒创公司当时的经理杨某。中恒创公司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证据录音文字资料及模具合同。联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中恒创公司认为联懋公司提交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及对账单均为复印件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复印件不能等同于伪造的证据,中恒创公司要证明对方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恒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懋公司提交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及对账单复印件是伪造的,因此对中恒创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中恒创公司还提出仲裁的录音资料中的人不是杨某,在本案审查期间联懋公司确认录音中的人确实不是杨某而是中恒创公司的经理杨某,该人也是公司员工,因此不影响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录音证据是伪造的。中恒创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鉴定录音中的人是否是杨某,一则无论该录音谈话中是否是杨某均不能认定该录音证据为伪造的,再则中恒创公司在仲裁期间对录音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即已经放弃鉴定,现又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恒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38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缓(兼)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