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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煜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煜,贵港市人民政府,桂平市南木镇龙门村第4生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浔行初字第22号原告刘某煜(又名刘某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南木镇龙门村大龙门屯×号。委托代理人李某志,男,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宁波,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毅,男,贵港市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女,贵港市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桂平市南木镇龙门村第4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刘某平,男,队长。原告刘某煜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贵行辖字第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桂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志,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毅、李某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平市南木镇龙门村第4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刘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5日作出6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30日给第三人刘某旭(本案原告)颁发的浔集建(1990)字第260401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60401049号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方面:1、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书;2、复议受理通知书;3、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4、第三人的队长证明;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6、复议决定书;7、6号复议决定送���回证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二、事实方面称桂平市政府未提交核发260401049号证的材料。以证明:260401049号证的核发没有证据、依据。原告刘某煜诉称,被告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称:“第三人(本案原告)于1990年1月非法侵占申请人(本案第三人)集体所有的由本队社员刘某昌户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约50平方米建房,并隐瞒土地权属来源,欺骗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及本队社员刘某昌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260401049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及本队社员刘某昌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260401049号证。”首先,原告在1990年1月没有建设有任何房屋的行为,更没有侵占刘某昌管理使用���宅基地约50平方米建房的事实存在。原告建房的地点在那里?建房的四至范围和界线与谁相邻为界?原告建有50平方米的房屋座落在何处?其次,原告从来没有得到过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260401049号证。不存在隐瞒土地权属来源,欺骗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再次,桂平市人民政府没有核发260401049号证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不知道第三人从何处得出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260401049号证给原告的依据。因此,第三人以莫须有的事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桂平市人民政府当然无法提供颁发260401049号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侵占刘某昌使用的50平方米土地建房的事实,也没有桂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260401049号证的事实存在。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仅依据第三人诉称的事实作出6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港市人���政府6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了6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辩称,一、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6号复议决定认定桂平市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260401049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桂平市南木镇龙门村第4生产队对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260401049号证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经依法受理后,桂平市人民政府本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提交当初核发260401049号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桂平市人民政府并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当初核发260401049号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且作为复议第三人的原告在复议期间亦未向被告提交260401049号证的有关档案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核发260401049号证没有证据、依据,260401049号证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6号复议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这种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原告于1990年建房是否属实,6号复议决定并未作出任何的认定,且6号复议决定亦未认定原告有隐瞒土地权属来源并欺骗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二)原告否认260401049号证的存在,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桂平市南木镇龙门村第4生产队提出撤销260401049号证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复议机关受理后,原告签收了该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但并未对龙门村第4生产队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意见,未对260401049号证存在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其次,桂平市人民政府亦未否认260401049号证的存在,只是因未找到260401049号证的发证档案材料故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此外,被告已对260401049号证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龙门村第4生产队称该证号是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工作人员告知的,桂平市人民政府和原告在接受询问时亦未对260401049号证的存在提出异议,只是称未找到有关材料而已。(三)退一步而言,如260401049号证不存在,那么,原告就没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如260401049号证不存在,那么被告作出的6号复��决定就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就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认为,核发260401049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桂平市人民政府未提交核发该证的有关材料,故依法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6号复议决定以此为由将其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桂平市南木镇龙门村第4生产队既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一、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二、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的6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本案第三人以桂平市人民政府向本案原告核发260401049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第三人及本队社员刘某昌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12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30日向原告核发的260401049号证。被告受理后,分别向桂平市人民政府及本案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以桂平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提交当初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260401049号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且原告在复议期间亦未向被告提交260401049号证的有关材料,应视为颁发260401049号证没有证据、依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6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30日给第三人刘某旭(本案原告)颁发的260401049号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的基础和前提。本案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未提供其所申请复议的桂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260401049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即受理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未能证明其复议的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30日给原告刘某旭颁发260401049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被申请的行政机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提交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可认定或可视为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并以桂平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后,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提交当初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260401049号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且原告在复议期间亦未向被告提交260401049号证的有关材料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6号复议决定,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的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某审 判 员  冼某锋人民陪审员  李某球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某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