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准驾不符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庐县江南镇石阜村老供销社地段,在超越同向被害人方财盛驾驶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财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方财盛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申屠炬彬、方志军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承诺书及收据复印件,归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宋关泉人民陪审员 王月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