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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左二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二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左二龙。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曹阳,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二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二龙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二龙诉称,2012年12月6日20分许,案外人高其凯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行驶至灌南县新港大道堆沟大转盘十字路口,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其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40266元,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57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为14389元,原告的诉求远高于定损,故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价值认证报告书不具有真实性。另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G×××××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2012年12月6日20分许,案外人高其凯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行驶至灌南县新港大道堆沟大转盘十字路口,与护栏相撞,造成轿车前部局部损坏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其凯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能确保安全,高其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苏省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G×××××号轿车的车损为34026元,车损构成为:材料费31026元、工时费4000元、扣残值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另原告同意对车损自愿扣除2000元。被告对江苏省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价值认证报告书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G×××××号车的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为14389元,鉴定机构认定的车损为34026元,故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价值认证报告书虽属单方委托,但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相对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更具有客观性,另本院要求被告就车损鉴定提出具体意见并与原告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核对,但被告以车损鉴定结论不真实为由不予核对,亦没有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175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同意对车损自愿扣除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应赔偿的数额为(34026元+1750元-2000元)=33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二龙保险赔偿金33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