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36号被告人林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镇车垌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月13日被留置,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因没钱花了,便通过网上QQ加好友的方法诈骗对方的钱财。2012年9月上,林某与被害人张某燕(离异)通过QQ聊天认识,林某自称名为“叶枫”,未婚,是一名中国特战队员,现任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资料员。2012年9月下旬,林某经与张某燕见面确定恋爱关系后,林某以到市场买菜给看守所食堂可以赚钱为由,骗取张某燕现金2000元;以承包看守所食堂为由,骗取张某燕现金10000元;又以其母亲要做心脏手术为由,骗取张某燕现金18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共收受被害人张某燕现金3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6950元,诈骗数额应为230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系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车垌村农民,已婚。2012年9月3日,林某与被害人张某燕(离异)通过QQ聊天认识,林某知道张某燕崇拜军人,便谎称自己名为“叶枫”,未婚,是一名中国特战队员,现任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资料员。2012年9月下旬,林某经与张某燕见面确定恋爱关系后,谎称到市场买菜给看守所食堂可以赚钱,收受张某燕投资款2000元。几天之后,林某谎称承包看守所食堂需要资金,收受张某燕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林某谎称其母亲要做心脏手术无钱医治,收受张某燕现金18000元。期间,经张某燕追讨承包食堂的利润后,林某陆续归还张某燕现金4100元。因后张某燕对林某起了疑心,林某便对张某燕避而不见。2013年1月6日,被害人张某燕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张某燕的报案。2、被害人张某燕陈述,证实2012年9月3日,张某燕通过QQ聊天认识一男子,那男子自称叫叶枫,未婚,表面上的工作是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资料员,实际是中国特战队员。9月下旬,张某燕与叶枫确定恋爱关系后,叶枫以到市场买菜给看守所食堂可以赚钱为由,收了张某燕投资款2000元。几天之后,叶枫以承包看守所食堂需要资金,收了张某燕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叶枫称其无钱给其母亲做心脏手术,张某燕便与叶枫一起向朋友借款后连同自己身上的现金共给叶枫现金18000元。期间,经张某燕追讨承包食堂的利润后,叶枫陆续归还张某燕现金4100元。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3日晚上9时许,经被害人张某燕指认,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抓获。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燕辨认出,林某是“叶枫”。被告人林某辨认出,张某燕网名为“鳄鱼”的女子。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出,其先后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南公园、文化广场、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通用超市门口处,分三次共收受张某燕现金30000元。被害人张某燕指认出,林某在上述地点先后三次共收受其现金30000元。6、聊天信息,证实林某谎称其为中国特战队员的聊天记录。7、借款证明,证实2012年10月19日,张某燕因“叶枫”母亲需医疗费向朋友共借款17000元。8、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指认出,公安民警从张某燕处提取的一件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特战队”标志的黑色T恤及一把匕首是其为了骗取张某燕的信任而送给张某燕的。9、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初,其通过QQ聊天认识一名网名为“鳄鱼”的女子,通过交谈得知“鳄鱼”崇拜军人,其便谎称其叫“叶枫”,是特战队员,在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做资料员,其实际上系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车垌村农民,已婚。其与“鳄鱼”确定恋爱关系后,谎称承包看守所食堂及其母亲做心脏手术,先后三次收受“鳄鱼”现金30000元,期间,经“鳄鱼”多次追问承包食堂的利润,其归还了部分钱款。在此期间,其为了骗取“鳄鱼”的信任,送给“鳄鱼”一件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特战队”标志的黑色T恤及一把匕首。被告人林某提出已归还被害人张某燕钱款6950元的辩解及检察机关指控林某诈骗张某燕的数额为30000元。经查,被害人张某燕陈述证实其经多次向被告人林某追要承包食堂的利润后,林某陆续归还其现金4100元。被告人林某辩称其已归还张某燕钱款695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因此,检察机关计算犯罪数额时未将被告人林某已归还被害人张某燕的4100元扣除不妥,应予纠正,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5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多次对被害人进行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燕经济损失2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苏 澄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