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董勇、黄万彪、马学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董勇,黄万彪,马学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康。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委托代理人杨秀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万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良。上诉人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勇、黄万彪、马学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杨秀梅,被上诉人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万彪、马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国安公司承包了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三局)京能格尔木光伏电站15MWP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的施工。国安公司承包该安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施工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黄万彪和马学良工队施工,董勇担任国安公司的施工项目经理。2012年1月9日,董勇与黄万彪、马学良就施工工程量予以结算核对,劳务费应为1,225,105.79元,国安公司已支付黄万彪、马学良1,243,109.72元,超额支付18,003.93元。但董勇与黄万彪、马学良又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声称国安公司拖欠黄万彪、马学良工资851,629元。该结算协议书系董勇与黄万彪、马学良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该结算协议书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董勇与黄万彪、马学良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勇、黄万彪、马学良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国安公司与水利水电三局格尔木光伏机电安装项目部签订了《青海京能格尔木光伏电站15MWP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安公司负责青海京能格尔木光伏电站15MWP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国安公司与黄万彪签订了《青海京能格尔木光伏电站二期5兆瓦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约定由黄万彪承揽国安公司分包范围内的光伏电站第二期5MWP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国安公司提供董勇、黄万彪、马学良签字的电缆沟回填工程量申报、核定表、电缆沟开挖工程量申报、核定表、电缆保护管工程量核定表、电缆敷设原始记录及验收签证表等以证明其公司的代表董勇与黄万彪、马学良达成的工程量和根据该工程量计算的结算价款共计1,392,371.35元,应付劳务费1,225,105.7元。国安公司提供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向黄万彪、马学良支付了劳务费1,243,109.72元。国安公司提供2012年1月14日由董勇、黄万彪、马学良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一份,该结算协议书中结算价款为甲方(董勇)按178.1629万元的总价款结算给乙方(黄万彪、马学良)民工工资,甲方扣除乙方黄万彪和马学良二队的总借款73万元,剩余1,051,629元。国安公司另提供《关于调整格尔木光伏电站项目负责人的通知》,证明其已在2011年12月30日将其项目负责人由董勇变更为案外人张德华,故其要求确认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另查明,董勇系国安公司的涉案工程上任命的项目经理,国安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授权委托董勇代表该公司就青海京能格尔木15MWP光伏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作事宜与水利水电三局格尔木光伏机电安装项目部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办理工程结算,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董勇称其签订2012年1月14日的结算协议书是被黄万彪、马学良胁迫签订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国安公司授权董勇担任项目经理,国安公司与黄万彪签订的承揽施工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当产生约束力。黄万彪与马学良对承揽项目进行施工,国安公司与黄万彪、马学良之间的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国安公司主张黄万彪、马学良与董勇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因董勇、黄万彪、马学良恶意串通损害国安公司利益,故应属无效,但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勇、黄万彪、马学良恶意串通损害国安公司利益的事实。董勇辩称其受到黄万彪、马学良的胁迫签订该结算协议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对于董勇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黄万彪、马学良未出庭应诉,其二人对结算协议书的效力亦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国安公司要求确认该结算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国安公司承担。宣判后,国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其公司与黄万彪承揽施工合同约定,应当完成的工程量为19项,每兆瓦的合同单价是17.5万元。因黄万彪、马学良施工质量多次被甲方质疑,后才得知该二人没有相应资质,其公司劝该二人退出工地。在黄万彪退出工地时,仅完成了施工内容中的部分项目。其公司按照该二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实际超付了1万多元),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亦已退还黄万彪、马学良。其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以国安消防(2011)163号通知,免去了董勇格尔木光伏电站项目部经理职务,并命董勇于2012年1月10日前与新任的项目经理做好交接手续。2012年1月14日,董勇在已被免去项目经理职务后,以个人名义与黄万彪、马学良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推翻了黄万彪、马学良之前已经签字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122万元的事实,将结算款定为178万元,将没有施工的工程量一并计入结算总额内,并在协议中约定作废以前给其公司出具的借条。2012年4月8日,其公司接到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通知,方得知黄万彪以《结算协议书》为依据,举报其公司拖欠150人工资851,629元,其公司此时才知晓董勇、黄万彪、马学良以拖欠工人工资为名签订《结算协议书》,并且以该协议敲诈其公司,故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2、原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系放纵黄万彪、马学良向其公司重复索要工程款。3、黄万彪、马学良在其公司已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明知该结算协议书不属实,依然持此结算协议以150名工人的名义索要所谓的工人工资,涉嫌敲诈勒索,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4、董勇在免去其职务和没有再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1月14日与黄万彪、马学良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公司对于严重违背合同事实的《结算协议书》未予追认,对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结算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董勇与黄万彪、马学良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万彪、马学良负担。被上诉人董勇辩称:1、其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时,已经不是国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无国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结算的授权。2、2012年1月14日,其被马学良、黄万彪围攻十几小时,受逼迫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该结算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马学良、黄万彪并未将该结算协议书交付其留存。其在同年3月见到该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后,意识到事态严重,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3、从结算协议书上显示,是其与马学良、黄万彪恶意串通敲诈国安公司,但事实上该结算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受胁迫签订该结算协议书时就告诉马学良、黄万彪,该结算协议无效。故其同意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确认该结算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国安公司与水利水电三局就青海京能格尔木光伏电站15MWP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国安公司项目经理董勇于2011年10月3日以国安公司格尔木光伏电站安装工程队名义,与黄万彪签订《青海京能格尔木光伏电站二期5兆瓦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约为87.5万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揽方式,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不做任何形式的调整,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估算量,最终工程结算量以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实际发生的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及单价见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所列各项目单价内,均已包含为完成本合同第一条第1.3款规定的工程范围、内容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及人工费、机械费、辅助设施费、辅助材料费、工具耗料费、管理费、税金、资质使用费、利润和保险等的一切费用。2011年11月25日,国安公司与水利水电三局格尔木光伏机电安装项目部签订《青海京能格尔木光伏电站15MWP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黄万彪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马学良施工。之后,国安公司又增加5兆瓦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马学良从国安公司处承揽了该部分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方式参照国安公司与黄万彪之间的合同进行。2011年12月30日,国安公司下发《关于调整格尔木光伏电站项目负责人的通知》,载明经国安公司研究决定:免去格尔木光伏电站项目部董勇项目经理职务;任命格尔木光伏电站项目部张德华同志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负责该项目全部工作;原项目经理董勇同志应在2012年元月10日前做好交接手续工作,核算各施工班组的工程量以及与甲方水利水电三局的工程量,与张德华同志做好有关施工材料及档案的交接工作;张德华自2012年元月1日接任项目经理后,应严格执行公司规定,协调施工各方关系,严格把控施工质量。国安公司将该通知张贴于施工现场。2012年1月14日,甲方董勇与乙方黄万彪、马学良签订《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中表述董勇的身份为“受国安公司法人委托,在青海省格尔木京能光伏电站承接水利水电三局的电气安装、调试工程的项目经理”,并约定:1、经乙方在谅解的前提下提议,甲方同意按每兆瓦17.5万元结算,结算量共计10兆瓦,计175万元。2、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协议中,乙方未施工的箱式变压器、逆变器等五项工程内容及高、低电缆头制作、光纤电缆熔接等由其他工队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金额,甲方同意不再减扣;3、原合同协议中规定的应由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类款项,包括挖机、装载机、发电机的租赁费,机械设备的油料消耗,乙方使用的工具、辅材、耗材等,乙方不再支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各项工程款,甲方同意放弃收回。4、甲乙双方相互使用的技术人员或普工,不再计价结算,相互不再向对方要求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生活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5、乙方完成的合同外“活量”包括:电缆沟开挖掩埋、电缆桥架焊接、汇流箱安装、电池板线制作、支架与支架接地扁铁制作焊接等已完成的全部“活量”,不再向甲方要求支付。6、乙方要求甲方另支付于1月6日在工地现场与农民工签订的“承诺协议”的全部条款。支付黄万彪1月5日至1月15日《未发工资待留工地剩余的民工工资和费用》计29,705元。支付马学良1月5日至1月15日《未发工资待留工地剩余的民工工资和费用》10,834元,共计31,629元。协议签订后农民工提出的全部条件,由乙方负全部解决责任,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7、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人员原来向乙方人员承诺的“给予考虑”、“优惠”、“给你们打工”等话语,乙方对此不再纠缠和提出要求。8、乙方同意放弃原报甲方的“冬季高原加班补助费”、“违约损失补偿申请报告”、“误工工资补偿报告”等全部要求,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9、乙方马和黄二队交叉作业的工程量,由乙方自行分割、结账分配,任何人没有一点牵连。11、违约金如果按约定的时间不付农民工工资由甲方(国安公司)、经理董勇和水利水电三局承担、全部民工的一切费用。12、为维护甲乙双方在格尔木光伏工地的形象和信誉,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按项目部要求的时间退场。人员退场前,应清洁场地卫生,掩埋垃圾、平整场地,将场地退还业主。1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农民工不影响工地施工、办公及电厂的运行,维护甲乙双方的形象。1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压印后生效,工程款付清后自动终止。1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董勇,乙方黄万彪、马学良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人陈斌、吴峰利在协议上签字。原审中,《结算协议书》见证人吴峰利出庭作证称:2012年1月14日9时,董勇接到黄万彪电话后外出。当晚22时,黄万彪电话通知其到宾馆接董勇。到房间后看到在场人员有黄万彪、陈斌(黄万彪工地管理人员)、马学良、黄万福(黄万彪之兄)、马学成、董勇等人,董勇斜靠椅子,好像在昏睡。黄万彪让其在一份材料上签字证明,其要求看材料内容但被制止。其在材料上签字后,黄万彪未让其留存材料。之后外出吃饭时,董勇未动筷子亦未说话。其听到黄万彪对董勇说,“今天打也打了,骂也骂了,闹也闹了,事情总算有了结果,你们明天就可以回陕西了。”其经询问董勇得知,当天9时至22时,黄万彪不让董勇吃饭,黄万福拳打董勇头部,董勇到晚上还有头晕的感觉。2012年1月20日,董勇向黄万彪支付工程款22万元。同年3月,黄万彪向其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85万元,其与董勇方知所签材料为《结算协议书》,董勇认识到遭遇敲诈,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此案属于经济纠纷,未予立案。二审中,证人国安公司项目经理张德华出庭作证称:2011年12月31日,国安公司下发任免通知,将原项目经理董勇免职,变更为由其担任项目经理,工作交接时查明,国安公司与黄万彪、马学良此前的账目已经结算,但款项尚未付清,其担任项目经理后又向黄万彪、马学良支付工程款21万元;在其接任项目经理后,工程结算应当由项目会计吴峰利结算,由其签字确认方为有效;2012年1月14日早9时许,董勇接到一个电话后出门直至晚23时许回到工地,董勇患有糖尿病,回到工地的时候精神状态很不好;听董勇说,黄万彪、马学良不允许其接听电话,其被迫与黄万彪、马学良签订结算协议书;此后还听吴峰利说,董勇那天被黄万彪、马学良打了。证人水利水电三局职工马明伟出庭作证称:2012年1月,国安公司张贴公告,将原项目经理董勇变更为张德华,工地施工人员在工地公告栏均能看到该公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勇与黄万彪、马学良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否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人吴峰利、张德华、马明伟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国安公司已于2011年12月30日更换项目经理并予以公示,前项目经理董勇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黄万彪、马学良签订《结算协议书》。国安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下发《关于调整格尔木光伏电站项目负责人的通知》,将原项目负责人董勇变更为张德华,并将该通知张贴于涉案工地公告栏。黄万彪、马学良曾在涉案工地施工,并在此期间在工地索要工程款,应当清楚涉案工地项目经理的变更情况。2012年1月14日《结算协议书》中表述董勇的身份为“受国安公司法人委托,在青海省格尔木京能光伏电站承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电气安装、调试工程的项目经理”;付款责任中约定,“违约金如果按约定的时间不付农民工工资由甲方(国安公司)、经理董勇和水电三局承担、全部民工的一切费用”,故虽然签订该协议的甲方为董勇,但签订该协议的实质目的为由国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2年1月14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时,董勇已非国安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黄万彪、马学良胁迫董勇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违背了董勇的真实意思表示。黄万彪、马学良以非正当的途径取得《结算协议书》,在该结算协议中对国安公司、水利水电三局的权利义务予以处分,存在损害国安公司及水利水电三局合法权益的可能,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结算协议书》无效。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3332号民事判决为:确认董勇与黄万彪、马学良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3332号民事判决为:确认2012年1月14日《结算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国安公司已预交,由黄万彪、马学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国安公司已预交,由黄万彪、马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文 艳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