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7)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营,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营、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当时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2012年6月,因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经过半年多的考验,原、被告越走越远,难以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2012)丛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肖某辩称,我们之间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3年8月6日生一子杨某甲,现在天津上大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2012年5月,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2012年6月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民事裁定书,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双方未领过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希望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肩负对家庭的责任,多沟通,努力化解矛盾纠纷。鉴于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