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被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乔某甲、乔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经父母包办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琐事争吵,致两人无法生活在一起,2006年分居至今,2012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具适原告主体。2、霍邱县冯井镇民政办公室、霍邱县冯井镇腰屋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3、霍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霍民一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此前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乔家平诉称不实,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乔某甲、乔某乙(以上系原、被告成年儿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7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乔某甲、乔某乙均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离婚未果后,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以与被告龚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被告共同生活长,现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内容,故对其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祖 良代理审判员 高 祖 祥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