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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位安民与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安民,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位安民,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项城市,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身份证号码。监护人石桂梅。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张杰,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系无号牌方向牌拖拉机驾驶员及车主,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甘泉。原告位安民诉被告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甘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从博罗县罗阳镇五谷亭农庄往博惠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张杰驾驶的无号牌方向盘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中(呈植物状态)。2012年8月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NC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0000元(以法院调查核实为准)、误工费7030元(9371.7元÷12个月×9个月)、护理费27700元(50元×2人×277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50元×277天)、残疾赔偿金187434元(9371.7元×20年×100%)、颅骨修补费50000元、维持生命体征费用48000元,共计:637014元。由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损失的三成费用即19110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伤,至今仍未清醒,对原告及其家人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至今仍没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0000元(以法院调查核实为准)、误工费2109元、护理费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5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6230元、颅骨修补费15000元、维持生命体征费用14400元等费用共计:1911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原告是酒后驾驶,原告下坡时没有刹车撞到我的车。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不配合,错过了最佳救助时间,后果由原告自行负责。有交警等作证。我们的车是有牌照的,车牌是粤NX**,有行驶证的,是农机部门颁发的。本人没有超载、超速驾驶等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从博罗县五谷亭农庄往博惠路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张杰驾驶的粤XX**方向盘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8月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NC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脑损伤,住院期间留陪二人,至2013年7月24日止,住院费用229633.13元。被告在2012年8月1日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欠款224633.13元。原告至今仍在住院治疗。2013年3月1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目前属完全依赖护理。另外,被告分别在20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11月19日支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4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住址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盐店村,为农业户口。在本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居住。另查明,被告是NJ13-27514方向盘拖拉机车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博罗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住院费用证明、博罗交警大队档案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博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张杰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酒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不配合错过了最佳救助时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充分赔偿,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29633.13元(本院调查取证,至2013年7月24日止住院费用);2、颅骨修补费50000元,维持生命体征费用48000元,依照司法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费13850元(50元/天×277天)。4、误工费7112元(9371.73元÷365×277)。5、护理费27700元(50元×2人×277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因本事故实际产生该费用支出。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支持3000元。7、残疾赔偿金187435元。(9371.73元/年×20年×10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6730.13元,被告应负担30%即20001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扣除被告已付住院费用5000元和赔偿款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910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位安民1910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承担1105元,被告承担1728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东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