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某,男,200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刘甲,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赵维军、陈作廷,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负责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甲、委托代理人赵维军、陈作廷,被告董某,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祖母带原告去幼儿园上学时被被告董某撞伤。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211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被告董某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因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故应在法院确定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后本公司依法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永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四幼儿园门口处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被告董某当时立即驾驶其鲁P*****号轿车将原告送至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16时许董某到公安交通机关报案,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1月18日作出公(交)证字(2012)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刘某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医疗费3000余元已全部由被告董某支付,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出院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外固定。被告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护理时限为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且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山东省2011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每天8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被告董某认可对该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故意造成的该事故,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董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均为4824.6元(80.41元×30天×2人及80.41元×60天×1人),共计9649.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考虑原告系儿童,营养费可酌定为9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11449.2元,以上各项数额均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原告鉴定费800元可由被告董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等共计11449.2元。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承担140元,被告董某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张廷利审判员 李彦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