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商初字第40号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东升。委托代理人严志江。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昌。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供应气体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液氩。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5837.5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二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05837.5元。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从2011年4月30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液氩,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2012年8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液氩款30583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液氩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华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液氩款3058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00元减半收取为29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展桂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