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云英与孟祥贵、刘红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英,孟祥贵,刘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刘云英,农民。被告孟祥贵,农民。被告刘红杰,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海县唐海镇通北小区商住楼。负责人韩铁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原告刘云英与被告孟祥贵、刘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英、被告刘红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英诉称,2012年10月11日18时左右孟祥贵驾驶冀B×××××挂车(驾驶证号13022119730404551X)沿银河路高速桥南时撞刘云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孟祥贵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248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961元、电动自行车费1950元、眼镜费391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53691.90元。事后经交警对调解双方没达成一致意见,肇事车辆肇事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直接赔偿责任。故此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孟祥贵、刘红杰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医疗费开支情况。4、唐山宝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中铁十六局第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5、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15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照片,认定车损1750元、认证费票据200元。6、唐山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配镜单,证明配眼镜费829元。7、交通费票据1组,主张交通费961元。被告孟祥贵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红杰辩称,孟祥贵是我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我将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红杰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在冀B×××××/冀B×××××挂车行驶本、驾驶员驾驶本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具体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961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综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6配眼镜费用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孟祥贵驾驶冀B×××××/冀B×××××挂车沿唐山市丰润区银河路高速桥南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原告刘云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被告孟祥贵撞路旁桥墩上,致车损,原告刘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孟祥贵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24608.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小山护理,刘小山系中铁十六局焊工。被告刘红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00元。冀B×××××/冀B×××××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红杰,被告孟祥贵系被告刘红杰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刘红杰将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孟祥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孟祥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此事故赔偿主体为被告刘红杰,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代为被告刘红杰赔偿。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6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护理费5599.90元(48天×116.66元)、误工费14520元(132天×110元)、交通费综合认定600元、车损1750元、认证费200元,合计损失48238.45元。被告刘红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00元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云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8328.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云英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刘红杰垫付款11400元。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刘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