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少华、廖开秀与王官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华,廖开秀,王官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杨少华。原告廖开秀(系杨少华之妻),民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官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庚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少华、廖开秀诉被告王官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官会驾驶的鄂FFH2**“桑塔纳”牌小轿车予以扣押。因原告尚在住院治疗期间,未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5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华、廖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王官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庚光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华、廖开秀诉称,2014年3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官会驾驶其所有的鄂F××××ד桑塔纳”小轿车,由桥垱一组左转弯上大桥路时,与杨少华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廖开秀)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官会承担主要责任,杨少华承担次要责任,廖开秀无责任。被告王官会以其所有的鄂F××××ד桑塔纳”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杨少华的经济损失为35164.94元(其中医疗费171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895.34元、护理费1638.86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920元、财产损失1430元),廖开秀的经济损失为874.43元(其中医疗费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106.08元、护理费71.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官会赔偿70%(已赔偿1000元)。原告杨少华、廖开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户口薄及教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少华、廖开秀的户口性质,杨少华的职业为荆襄高中教师;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通事故中王官会承担主要责任,杨少华承担次要责任,廖开秀无责任;A3、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杨少华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累计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定期复查;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廖开秀受伤治疗的情况;A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杨少华取内固定手术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A5、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杨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7100.4元,廖开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677.1元;A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杨少华支出鉴定费720元;A7、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杨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复查、进行伤情鉴定,累计支出交通费920元;A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杨少华因交通事故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430元;A9、驾驶证、鄂F×××××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F×××××肇事车辆系王官会所有,王官会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0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被告王官会辩称,对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驾驶证,属于违规驾驶,在事故发生时,我将车刹停之后,是原告的摩托车挂在我的车的保险杠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官会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经济损失;原告的职业系教师,其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官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A5、A6、A9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故予以采信。被告对A1有异议,认为原告杨少华应提供劳务合同及是否停发工资的证明加以佐证误工费的情况。因该组证据与原件一致,故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A2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大小存在争议,被告王官会认为原告杨少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只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故予以采信。被告对A4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的金额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证据系原件,故予以采信。被告对A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据实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往返等情况,对交通费酌定9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对A8有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开支,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定损,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核定,故对财产损失认定为242.25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下午17时45分许,王官会驾驶其所有的鄂F××××ד桑塔纳”小轿车,行驶至胡集镇大桥路时,与杨少华无证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载有杨少华之妻廖开秀)直行相碰撞,造成杨少华、廖开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少华、廖开秀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杨少华住院23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周,先后支出医疗费17100.74元,廖开秀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677.1元,后王官会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官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少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次要责任。杨少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王官会以其所有的鄂F××××ד桑塔纳”小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0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杨少华、廖开秀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认定被告王官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少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廖开秀无责任。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保险合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鉴定费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应予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杨少华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杨少华的职业为教师,因其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标准,对原告杨少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7100.74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242.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金额为46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3天,金额为1638.86元。原告杨少华的经济损失合计27061.85元。对原告廖开秀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天,金额为20元;误工费:22906元/年÷365天×1天,金额为62.76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天,金额为71.25元。原告廖开秀的经济损失合计831.11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3635.1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2.25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14257.84元,由被告王官会赔偿70%,金额为9980.49元,因被告王官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其还应当赔偿原告898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少华、廖开秀经济损失13635.12元;二、被告王官会赔偿原告杨少华、廖开秀经济损失8980.49元;三、驳回原告杨少华、廖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0元,合计1080元,由原告杨少华、廖开秀共同负担80元,由被告王官会负担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