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临西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同居,于2012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有音讯。因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婚前索要彩礼9,000元,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9,00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被告退还索要彩礼9,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同居,于2012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有音讯,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被告高某某的母亲陈某某的证明一页,经核对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举证材料及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之父高其安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未有被告高某某的任何音讯,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索要彩礼9,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继会审 判 员 王兴宝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