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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宋和宝与王敏业、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宝,王敏业,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宋和宝,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业,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于海燕,女,汉族。原告宋和宝与被告王敏业、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敏业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预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海燕系被告王敏业配偶,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支付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敏业辩称,我欠原告钱属实,现在暂时没有这么多钱给他,希望可以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于海燕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王敏业向原告宋和宝借款200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还款时间是2012年4月22日,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敏业向原告宋和宝借款100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还款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2012年5月8日,被告王敏业向原告宋和宝借款500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但注明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2012年9月7日,被告王敏业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王敏业保证在2012年9月10号前归还宋和宝的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敏业向原告宋和宝借款100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以上四笔借款共计90000元。后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又查明,被告王敏业与被告于海燕于1995年登记结婚,该四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四张,并经开庭质证,另有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王敏业向原告宋和宝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敏业对其中80000元约定了付款时间,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借款利息。双方对该80000元的违约金约定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支付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王敏业和被告于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敏业和于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敏业和被告于海燕共同偿还。因此,被告王敏业、于海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宋和宝借款90000元。并支付原告其中的8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业、于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宋和宝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王敏业、于海燕共同支付原告宋和宝80000的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元,由被告王敏业、于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