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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加之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脾气的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近年来双方的子女都已成年,矛盾也显现出来,原、被告也因此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祖籍贵州,经人介绍于2001年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成武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均育有各自的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二人鲜有纠纷发生,仅是原告与其儿媳关系不睦。原告因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6日离开被告家中。现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据,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原则。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建立夫妻关系。1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鲜有纠纷发生,二人应当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仅与儿媳关系不睦,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家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