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史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史某甲,女,住柘城县。系被告王某甲之妻。被告王某乙,女,住柘城县。系被告王某甲之女。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史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史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之子史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与2009年12月29日订婚,订婚后由于两人了解较浅,语言不和,通话时经常拌嘴,考虑到将来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协商解除婚约关系。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大礼款12800元,两次要好分别送1000元、2000元礼款,共计158000元。但三被告无视原告的正当要求,拒不返还彩礼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之子史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史某乙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2月29日(农历)订婚,原告送给三被告彩礼款现金12800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9日(农历),原告李某甲之子史某乙与被告王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立写婚书一份,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2800元。后原告李某甲因要好事宜与三被告产生矛盾,双方退婚。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无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本案中,原告之子与被告王某乙解除婚约,结婚的目的未实现,相应产生的婚约期间的财物,应与返还,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8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史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28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 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