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东莞鑫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雷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鑫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雷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86号原告东莞鑫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煌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庾伟平,东莞鑫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雷电,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玉堂,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鑫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鑫笙公司)与被告雷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庚伟平,被告雷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于任职期间屡屡违规并降低产量损耗模具已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二、被告种种损坏公司利益行为有现场主管提交工会议决并向上级工会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三、本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是经工会决议且向上级工会申请,一切合乎程序且合法。四、被告行为之恶,有违规之实,其原车间同事均可为证,断不可因其昧着良心说谎就可抹灭,且车间主管李某及同事黄某愿代表车间出庭证明被告的违规事实。五、对被告违规罚款是依公司管理办法执行,本办法为员工入厂需先阅读同意后方入职,断不可因被告拒签即视为无效,只能更彰显被告无视管理及任职本分!六、被告违规在前且不服管教,又借助讼棍之手藉法律之名罔顾事实向企业诓诈赔偿金,此风不可长!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2013年5月13日送达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60号裁决书,判定原告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雷电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00元;2、退回罚款175元。原告认为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6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原告不用支付赔偿金及退回罚款给被告。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工会讨论决定、申请书、违规通知书、证明书、人员管理办法总则。被告辩称,一、被告在任职期间并没有任何违规造成公司损失,相反,在任职期间,被告坚持数年没有任何的迟到早退,并且如按多劳多得计算,被告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创造了大量财富,这点从工资单上可以清楚看到。二、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合法。原告所提出的违规行为,并不存在。起码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及所谓“玩六合彩”的情况。相反原告自己在证据中提及,其当场“从被告口袋里搜出”先不说搜出什么,原告不是执法人员,非法搜身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原告不配合警方逮捕罪犯,反以此为证,荒谬至极,同时退一万步讲即使其是执法人员,搜身也需合法程序。原告竟以此为证据,更说明原告目无法纪的做事方法。三、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本是2013年1月27日,如原告认为被告有如此多的问题,本应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结束劳动合同,而不是故意找各种理由,非法开除被告。甚至连在厕所说话也成理由,先不论事实是否存在,单理由而言,原告也是无所不用其极。四、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也出具证人,但即使管理阶层的证人,也对处罚纪律制度是否存在,是否公示过也是前后矛盾,不能确认,原告处罚理由根本毫无根据。同时在劳动仲裁中,原告是说,被告在一年中记大过两次而被开除的,但即使算其劳动纪律制度有效,被告也不符合被开除的条件。其实本次纠纷的导火线是,原告违法处罚被告175元,被告认为不合理,提出异议,导致原告故意刁难并辞退的原因,至今该175元因何被罚,为何是175元,175元是否被私吞也没有任何答案,现在也没有见过罚款的通知书,先不论被告提出异议是否正确,但原告确实违规开除被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劳动仲裁的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薪资清册、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制造部技工一职,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在上班时间多次违反厂规为由,根据《人员管理办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离开原告处。为此,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2、退回罚款175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00元;二、原告退回被告罚款175元。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5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有五张违规通知书上所例举的事实:1、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以被告“不认真工作,导致机器被损”为由,对被告作出训诫一次处分,该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名;2、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以被告“怠慢工作”为由,对被告作出警告一次处分,该通知书上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承认该事实;3、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以被告“上班玩六合彩”为由,对被告作出记大过一次处分,该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虽然原告提供了一张认为是“从被告裤袋里搜出”的纸条作为佐证,但该纸条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文字,只有一些阿拉伯数字,且被告否认是六合彩及是上班玩的;4、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以被告“故意降低机台产能”为由,对被告作出记大过一次处分,该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否认该事实的存在;5、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以被告“在厕所聊天、逗留”为由,对被告作出警告一次处分,该通知书上反映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否认是其自己笔迹及有该事实的存在,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不是自己的笔迹。以上违规通知书均附有“证明书”,且证明书上均有“工厂见证人”签名,但该些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人员管理办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一年中记大过2次,功过无法平衡抵消者予以开除;原告于2013年2月,认为被告违反厂规,对被告罚款175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29.4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工会讨论决定、申请书、违规通知书、证明书、人员管理办法总则、个人薪资清册、劳动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解雇被告是否合法。首先,五份“违规通知书”中所例举的事实是否真实可信。五份通知书中除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予以确认及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有被告的签名,而被告否认签名是自己的笔迹,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非自己笔迹,可以认定该签名是被告所签的外,其他均无被告签名,且通知书所附的“证明书”上的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其余三份通知书的真实性。而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是以被告“怠慢工作”为由,对被告作出警告一次处分,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以被告“在厕所聊天、逗留”为由,对被告作出警告一次处分,虽然这二次的事实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显然不构成严重程度;其次,即便五份违规通知书是真实可信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员管理办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一年中记大过2次,功过无法平衡抵消者予以开除,对照本案的五份通知书所例举的事实中有二次记大过,而这二次记大过分别是在2012年12月21日以被告“上班玩六合彩”为由,对被告作出记大过一次处分,以及2013年1月17日以被告“故意降低机台产能”为由,对被告作出记大过一次处分,不符合“一年中记大过二次”的情形,所以原告以被告记二次大过为由解雇被告也不符合《人员管理办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及不存在《人员管理办法总则》中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入职,2013年2月2日离职,其工作年限已满3年不足3.5年,应按3.5年计算,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29.40元,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4705.80元(3529.40元/月×3.5个月×2倍),而被告对于涉案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00元,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服从该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元,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对被告进行罚款175元行为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故原告应予退回被告罚款175元,关于原告无需退回被告罚款1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鑫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雷电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日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鑫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雷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500元;三、限原告东莞鑫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被告雷电罚款175元;四、驳回原告原告东莞鑫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鑫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观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