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纪领弟诉蒋红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领弟,蒋红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纪领弟,女,1990年9月8日出。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红涛,男,1973年8月8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王敬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领弟与被告蒋红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领弟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蒋红涛,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领弟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蒋红涛驾驶在神火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蒋红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NZX1**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8000元。被告蒋红涛辩称:事故车辆有交强险,请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假如有我公司的保单并且有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纪领弟要求被告蒋红涛、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种损失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纪领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4、交通费票据,5、保险单,6、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庭审中,被告蒋红涛、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2432.72元、门诊费524.50元。被告蒋红涛、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蒋红涛驾驶豫NZX1**号轿车在神火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蒋红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957.22元,酌定支出合理交通费300元。经鉴定,原告电动车车损为5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豫NZX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2957.22元,营养费40元(1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160元(40元×4天),误工费160元(40元×4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鉴定费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NZX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20元(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117.22元(其中医疗费2957.22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500元。原告损失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蒋红涛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纪领弟4237.22元;二、被告蒋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纪领弟100元;三、驳回原告纪领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