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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吓锦、林丽萍与杨光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吓锦,林丽萍,杨光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林吓锦。原告:林丽萍。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科。被告:杨光铨,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告林吓锦、林丽萍诉被告杨光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吓锦及原告林吓锦、林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铨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吓锦、林丽萍起诉称: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杨光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制动系统状况差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苍南县宜山镇驶往钱库镇方向,当天20时5分许,途经埭金线15Km+150m即苍南县钱库镇苏家堡村路段,遇二原告的父亲林良仕骑行的自行车从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时,因避让不及,车辆正面碰撞自行车,造成骑自行车的林良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林良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故二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光铨赔偿原告医疗费2478.50元、误工费22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及误工损失26400元,合计393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吓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枣岭村民委员会和牙城派出所证明、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等书证材料一组,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林良仕的身份关系。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因抢救受害人二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5、火化费票据,用以证明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被火化的事实。被告杨光铨答辩称: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由法院确定,我愿意赔偿,只是事故车辆没有保险,我正在服刑,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受害人亲属15000元。被告杨光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庭审前经被告杨光铨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只能证明二原告有支出医疗费,但不能证明其支出具有合理性。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杨光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制动系统状况差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苍南县宜山镇驶往钱库镇方向,当天20时5分许,途经埭金线15Km+150m即苍南县钱库镇苏家堡村路段,遇二原告的父亲林良仕骑行的自行车从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时,刹车并右驾方向避让不及,车辆正面碰撞自行车,造成自行车骑者林良仕受伤,受害人林良仕受伤后经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林良仕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杨光铨系肇事车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被告杨光铨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通过交警部门收取被告杨光铨支付的款项10000元。4、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4552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林良仕因与被告杨光铨交通肇事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林吓锦、林丽萍作为受害人林良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提出要求被告杨光铨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光铨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投保义务,并驾驶该车肇事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光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杨光铨与受害人林良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次情况,应减轻被告杨光铨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以被告杨光铨承担80%为宜。被告杨光铨主张已支付二原告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二原告承认通过交警部门收取被告杨光铨支付的10000元,予以确定。综合案情,本院判定二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受害人林良仕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相关病历,剔除其中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中的预付费870元,确定为1608.45元。2、误工费: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受害人林良仕死亡,该期间不属于正常工作的作息时间,同时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在该期间因误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二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4、二原告诉请赔偿的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亲属办理受害人林良仕葬事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客观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受害人林良仕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给其亲属即二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但侵害人即被告杨光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确定。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8.45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损失5000元,合计317691.95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中,不含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但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医疗费1608.4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杨光铨全部负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损失5000元,合计316083.5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杨光铨在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11608.45元。不足部分206083.50元(317691.95元-111608.45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杨光铨承担164866.80元(206083.50元×80%)。综上,被告杨光铨应赔偿二原告276475.25元(111608.45元+164866.80元),扣除受害人林良仕亲属收取被告杨光铨支付的款项10000元,被告杨光铨尚需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47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光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吓锦、林丽萍各项损失266475.25元;二、驳回林吓锦、林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8元,减半收取3599元,由林吓锦、林丽萍负担1160元,杨光铨负担2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玲栗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