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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方小英与余卫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英,余卫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方小英。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余卫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代表人:陆福根。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原告方小英诉被告余卫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余卫安、被告平安财保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余卫安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淳安县06省道桃源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方小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膝部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花费了医疗及其他费用。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第150023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卫安负全部事故责任,方小英无事故责任,据调查,本案中涉案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余卫安,该车在平安财保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余卫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727.05元(医疗费31775.05元;误工费18326元即98元/天×187天;护理费即3626元即98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即50元/天×37天;车辆损失费11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变更为110元/天,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59415.05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本(原件)、住院病案1组(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医药费发票4张(原件)、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的损失情况。4、医疗证明单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所需的误工及护理情况。5、发票2张(原件)、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余卫安答辩称:被告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建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用药,主张的金额为25420.04元,且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期限认可150天,标准认可94元/天,并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94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没有异议,��准认可30元/天;车辆损失费认可。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卫安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建德公司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医疗证明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意见,认为该项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的伤情和误工期限,仅根据该证据来证明是误工期限不合理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余卫安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淳安县06省道桃源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两车受损、方小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膝部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31775.05元。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第150023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卫安负全部事故责任,方小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中涉案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余卫安,该车在平安财保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建德公司经协商确定误工费为14100元,被告平安财保建德公司向本院撤回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卫安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建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平安财保建德公司认为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建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建德公司就误工费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平安财保建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受伤���疗产生的医疗费为31775.05元基本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费标准支持1850元(37天×50元/天)。误工费,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建德公司经协商确定为1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4070元(37天×110元/天)。车辆损失费认定1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2945.05元,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建德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2945.05元。二、驳回方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方小英负担45元,被告余卫安负担598元。方小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余卫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鲍汇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