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迁安市上射雁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敬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村民委员会,刘敬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迁安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被告刘敬芳,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迁安市上射雁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敬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上射雁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被告刘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上射雁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2日承包了我方的砖厂,合同约定:由被告自己投资上新设备将粘土机制砖厂改制为页岩承重空心砖厂,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35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为14万元,上打租,每年的1月1日交清。合同订立后被告交付了2005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但被告拒不交付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42万元。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交付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敬芳辩称,我是未交纳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42万元,也不同意交纳。理由一是2010年7月我承包的砖厂因为土地置换被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拆除了,合同已无法履行;二是2011年11月我已经向原告寄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没有向法院起诉也没有提出异议,我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了。所以原告要求我交纳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4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上射雁庄乡高各庄村委会作为甲方,刘敬芳作为乙方订立了建砖厂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粘土机制砖厂需改制为页岩承重空心砖厂,乙方愿自己投资上新型设备;承包范围为原粘土机制砖厂,四至为东至以磁选厂小桥东墙为界,南至以上山道,溢洪道往上,杨爱民承包果园为界,西至以现有铁丝网为界,北至马家坟上山道南沿,光缆沟保护牌为界;承包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35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额上打租,每年14万元,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交清。合同订立后被告交纳了2005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迁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2日向各镇乡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下发迁政发(2009)11号通知,决定取缔迁安市范围内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原告承包的砖厂即高各庄机砖厂在取缔的范围内。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到通知后以对建昌营镇、上庄乡砖厂废弃建设用地复垦为由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立项,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12月14日同意迁安市国土资源局的立项申请。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6日与迁安市助信建筑有限公司订立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对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机砖厂土地置换复垦,并于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将原告承包的砖厂全部拆除。2012年11月12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高各庄机砖厂复垦置换土地验收结果为合格。该砖厂拆除后,被告曾两次向高各庄村委会口头提出解除建砖厂协议,对方未予答复。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杨爱民、杨保印到期的承包山地和砖窑已灭失为由向原告以邮寄方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没有答复也未向法院起诉。2012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交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4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通知,本院调取的迁政发(2009)11号通知、冀国土资函(2009)1030号通知、国土资用验字(2009)19号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建砖厂协议书》过程中因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迁政发(2009)11号通知对原告承包的高各庄机砖厂进行土地置换复垦并将原告承包的砖厂全部拆除,致使原被告之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砖厂协议书》应在2010年3月26日解除,因该合同的解除系政策性限制的结果,合同双方均无过错,所以被告不应再继续交纳2010年3月26日之后的承包费,且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口头和书面解除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解除。故原告向被告索要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迁安市上射雁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刘敬芳交纳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4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迁安市上射雁庄乡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学 恩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裴 增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芳(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