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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师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标志,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张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师某在长治市城区惠丰街北丰名苑小区附近发现李某某送其朋友祝某某回家,师某因李某某与祝某某曾发生过不正当关系,遂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下颌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师某父亲师某某赔偿李某某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被告人师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师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且家庭条件比较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师某在长治市城区惠丰街北丰名苑小区附近发现李某某送其朋友祝某某回家,师某因李某某与祝某某曾发生过不正当关系,遂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下颌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师某父亲师某某赔偿李某某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师某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收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谅解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酌情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惠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原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