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庞振珠,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振珠、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仅见面三次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对妻子不忠诚,在外有第三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未有第三者,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原告经常回娘家,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娘家喊其回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袁梦莹。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有时因家务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从2012年农历2月28日至同年腊月20日在娘家居住,直到被告带着孩子去其娘家才将原告喊回家居住生活。2013年4月10日,双方又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4月12日原告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去原告娘家喊其回家未找到原告。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在外有第三者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承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承认有第三者,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宁阳县东疏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及照片5张等材料,诊断证明书记载为:多处软组织伤。报告单显示的结果为正常。被告抗辩两人有时产生矛盾时,都是原告先动手,两人互相打闹,从材料中看不出是外伤所致,更谈不上家庭暴力。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时间不久即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并生有一女。夫妻间因家务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属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家庭暴力是实施者对受害人持续不断地实施暴力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回娘家居住,影响了夫妻感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夫妻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现婚生女年幼,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为使原、被告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