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包成忠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包成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葛塘农民资金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化学工业园葛关路813号。法定代表人沈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成忠。委托代理人魏永。原告葛塘农民资金合作社诉被告包成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塘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被告包成忠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塘农民资金合作社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人陈某某向葛塘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16万元,资金使用费率月10‰,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二、借款人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三、担保人包成忠自愿对本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借款人互助资金的使用,如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下借款人应按期偿还给原告的全部互助本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原告的罚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6万元资金发放给借款人陈某某,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本金,被告亦未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索要无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诉讼后,借款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将本息178880元归还给原告,但未向原告支付其因被告该笔逾期还款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所欠本息178880元+诉讼费3660元+律师费8000元=190540元计算得出的)及诉讼费,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包成忠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归还给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其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中注明的是律师顾问费,并不是诉讼代理费,且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计算出的律师费也未达到8000元,原告计算的律师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编号为:9001257)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陈某某互助资金16万元用于购饲料,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人包成忠自愿对本合同中的甲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借款人互助资金的使用。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乙方(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甲方应按期偿还给乙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乙方的罚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陈某某发放互助金16万元,占用互助金凭证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某某未能归还本金,保证人包成忠亦未能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葛塘农民资金合作社为追讨借款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8000元。又查明,诉讼中,借款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8880元,但其未能给付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归还占用互助金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费专用发票及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包成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陈某某应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被告包成忠作为陈某某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督促其还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在审理过程中将其拖欠的借款本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的事实清楚。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予赔偿,被告包成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上所注明的律师顾问费即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故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是律师顾问费而非诉讼代理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466.4元(以被告所欠本息178880元为标的额计算),对于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466.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包成忠在向原告清偿上述费用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2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