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路交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检测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