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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张某某,女,村民,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清集乡李佰实行政村李佰实村。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村民,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常营镇何常行政村刘庄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孩子患有血友病,被告坚持将小孩送人,原告不同意而酿成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所生育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外,被告应将刘某乙的出生证明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并负担抚养费;3、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已带走;4、没有共同财产;5、小孩子的出生证明找不到了,如果找到了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孩子出生后被诊断为患有血友病,双方于2012年12月就孩子抚养问题酿成纠纷而分居。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二条、床单六条、布衣柜一个、老式木柜一个、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一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负担抚养费37080元;二、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子十二条、床单六条、布衣柜一个、老式木柜一个、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锐 百度搜索“”